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柳瑜芳 被告 杜俞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楊家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即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瀏覽伊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社團「欠錢不還《副本團》」之貼文,得知伊遭友人積欠借款無法收回而有債務糾紛,即以臉書使用者名稱「YouChungTo」登入臉書傳送訊息與伊,佯稱其願協助伊催討欠款,伊信以為真,遂於107年6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附近與被告碰面商談,被告向伊佯稱其公司得協助討債,並有律師配合提起訴訟,日後僅需支付收回款項之10%作為報酬,要求伊先支付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待收回欠款後將一併返還,使伊於翌日即10
7年6月15日,交付12萬元、6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未為伊處理債務,使伊受騙共計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即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18萬元部分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4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原告18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6頁),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已影印附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協助原告討債為由,於107年6月15日詐騙得手18萬元,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8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