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代表人 田振榮 (校長)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洪聖濠 律師 曾禎祥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06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思華 ,訴訟中變更為潘文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潘文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可知,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除教師外,教師法同時亦賦與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其權益;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以教師為限,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此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救濟之適用,且上開規定對於所有適用教師法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教師與專科以上學校及其教師均一體適用,並未因大學擁有自治權而異其規定,亦未因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而有區別。再依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亦可知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再申訴人未依法請求救濟,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三、查本件係原告餐飲管理系副教授王○○,不服其民國(下同)102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為丙等,申經原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103年12月11日評議決定:「申訴人之申訴有理由,原102學年度考績應予撤銷,原告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餐飲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爰於104年1月8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重評王○○102學年度教師評鑑案,並經系教評會104年2月3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重評分數,由原告以104年2月6日華科大人字第1040000955號函通知王○○102學年度教師評鑑重評結果仍為丙等。王○○不服,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原102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應予維持」之評議決定後,續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該再申訴評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惟原告既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無就再申訴評議決定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前開再申訴評議書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於提起再申訴之教師王○○,有再申訴卷(第6頁)附之送達證書可稽,王○○未依法請求救濟,則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與說明,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原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執行,被告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原告以再申訴評議決定侵害其關於大學自治之基本權,其訴訟權不應受教師法第33條限制,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告就上述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