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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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麗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使 李承洧 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腰
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使李承洧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腰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李承洧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劉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殊非可取;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復由其父親代理,已與被害人李承洧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之傷勢及財物損失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劉麗秋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劉厝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秋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致撞擊前方由李承洧所駕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李承洧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腰挫傷等傷害。詎劉麗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李承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麗秋於警詢│被告供稱:當時我正在想事情,│││時之供述│突然發現前方一部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我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對方車輛左後車尾,我當時緊││││張到不知如何處理,就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證明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由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更未關心││││告訴人是否受傷及其傷勢情形,││││即行駕車離去,足見被告顯然無││││意留待現場救護傷者及待警處理││││,即行離去,其上揭行為,應認││││涉有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罪嫌。│├──┼────────┼──────────────┤│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承洧證稱:當時我在停等│││李承洧於警詢時及│紅燈,被告從我後方追撞,我說│││偵查中之證述│你怎麼可以移動車子,他下車去││││找保險桿,我說你要不要找家人││││來,他都不理我,在救護車快到││││前,他撿起保險桿上車,我叫他││││不可以走,結果他上車就開車走││││了等語。證明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且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更未關心告訴人是否受傷及其││││傷勢情形,即行駕車離去,足見││││被告顯然無意留待現場救護傷者││││及待警處理,即行離去,其上揭││││行為,應認涉有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罪嫌。│├──┼────────┼──────────────┤│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場圖│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方撞擊告│││2.道路交通事故調│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查報告表(一)、││││(二)││││3.現場相片40張││├──┼────────┼──────────────┤│四│告訴人李承洧於衛│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生署嘉義醫院就診│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受│││之診斷證明書│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劉麗秋明知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且知悉肇事後應會導致對方車輛駕駛人李承洧受傷之結果,復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需留待現場救護傷者及待警處理,竟仍駕駛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董和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