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商店亦已領回失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2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21號被告何美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前若干時間,自備黑色購物袋及編織菜籃各1只,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量販店內,先在2樓美妝用品區,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 尤麗施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V型超緊緻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黑色購物袋中,又塞入其編織菜籃內藉以遮掩,再至3樓拿取桂格納豆紅麴1瓶及青菜1把,經過該店設在上址3樓之結帳櫃臺時,僅拿出桂格納豆紅麴及青菜結帳,並未主動拿出前述V型超緊緻精華液1瓶,而為店內安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美華之供述│被告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V型超緊緻精華液1瓶,││││以係忘了結帳,怕有老人痴││││呆症等語置辯。│├──┼──────────┼────────────┤│2│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指述│開財物之事實。││││2.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780││││元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查獲被告持有所竊財物之│││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7幀││└──┴──────────┴────────────┘
二、核被告何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仕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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