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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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詠琴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詠琴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531元之協商方案,然因月付金太高,債務人收入太低,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3、
25、43、44、67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含醫藥費1500元、住屋支出(與友人分擔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300元、健保費650元,共計為1萬5950元(計算式為:4500元+3000元+1500元+5000元+1000元+300元+650元=1萬5950元),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5、61至65、74至100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其於101年10、11月在亞洲力瑟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賣場辦活動時促銷服務),每月約有1萬5000元之現金收入,11月底因身體不適離職,嗣因惡性腫瘤、背痛、失眠多重症狀,造成精神官能症,無法長期工作,只能偶爾短期幫忙朋友做居家清潔服務,最好可領到1萬2000元,生活不足費用部分,由弟弟支援,身體狀況穩定後至饒河夜市任職洗碗工,然於103年10月因背痛症狀加遽而離職,現任職於米茶饌飲料店每月收入為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是以,以債務人每月2萬元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950元後僅餘4050元,顯無法支付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7531元之還款條件,況且,觀諸債務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債務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是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