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