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七號),本院審理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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