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7年3月28日15時58分許,猶無照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巷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在岔路口及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無照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克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且當時之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乙○○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有上開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此次並因此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然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7年3月28日15時58分許,猶無照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3段380巷巷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在岔路口及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無照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05克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乙○○頭部挫傷併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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