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號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書理由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1時3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填掣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97年02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認該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5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採證照片可以看出,在上開時、地同時有兩部車闖紅燈,且由第一張舉發照片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輪並無在感應線格內,此相片有爭議存在,且相關機關埋設感應線圈之情形非常混亂,並不一致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參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張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可知:第一張照片上顯示數字橫向第一排『000000-00-00』是日期、時間(2007(即96)年8月31日下午1時34分),第二排『2Y』是指第二車道,『R403』是指紅燈亮後40秒3所照的相片,第三排『149』、『3710』是機器代號,本件異議人駕駛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後40.3秒,其未依規定煞車而越過停止線,並於轉換為紅燈後41.2秒時繼續前進並通過該路口,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參酌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是以,異議人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已輾壓感應線圈,且前後二張照片車輛位置明顯不同,足徵異議人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並未停止前進,仍繼續進入路口,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則異議人所辯之詞,不足為採。
(二)再者,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故異議人辯稱拍攝測速方向有兩輛車同時經過,將影響其偵測結果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於異議意旨另主張舉發地點該處路口感應線圈埋設是否有所不當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係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