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1,725元。(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
0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91,725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6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91,725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及交易
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725
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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