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請人 蕭淑芸 相對人 陳参 關係人 蕭明宏
蕭宗城 蕭瑜琦 蕭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淑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淑芸係相對人陳参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失智、失能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要處理定存、保險的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蕭淑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蕭明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經當場呼喊相對人,相對人都沒有反應,聲請人並表示相對人無法行走,平時都沒有反應。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進食需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生活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重度障礙,無有效互動。身體狀態:個案坐輪椅,手腳乏力,叫喚時無任何反應。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障礙,無法言語或肢體表達溝通。(2)記憶力:無法施測。(3)定向力:無法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回應。(5)理解.判斷力:無法回應。(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測驗,推論認知功能為重度障礙。(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為極重度失智。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
個案因失智症,程度已達極重度,經治療及後續照顧,難以恢復,目前已明顯退化,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513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蕭明宏為相對人女、子。聲請人及關係人蕭明宏、蕭宗城、蕭瑜琦、蕭玉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蕭明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蕭明宏,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淑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参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蕭明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