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06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9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

聲請人即

反請求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李函穎 律師

賴芳玉 律師

林玥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 陸怡安魏正棻 之酬金為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9日選任陸怡安、魏正棻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工作時數27小時46分鐘,撰寫報告10小時,以2,000元/小時計75,533元,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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