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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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潔瀅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潔瀅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095,469元,因無力清償,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迷香人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2,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可認定實在。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除於112年4月14日領取76,899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考量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應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2,5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亦須支出勞健保費用每月3,573元等語。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亦包含全民健保、勞保等支出數額。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在其母親 游碧秀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1房屋,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每月3,573元部分,債務人並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述生活費用24,455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2,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每月尚餘8,09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102元、華泰銀行存款469元、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0、4,959元)、國泰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11,097、0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16,62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華泰銀行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43頁)。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所負擔債務8,095,469元元(見調解卷第23至28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8,078,842元(計算式:8,095,469-16,627=8,078,842),倘以其每月所餘8,095元清償,尚須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78,842元÷8,095元÷12月≒8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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