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告 李天裕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告 陳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震祥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7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所在建物總層數為7層,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12月23日,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3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5.12平方公尺(計算式:334.87平方公尺×1萬分之153=5.1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合計150.24平方公尺(計算式:133.24平方公尺+11.88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150.2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資料估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311萬4,679元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堪作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故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679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6,719元。聲明第3、4項部分,原告係於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計13萬6,258元【計算式:(3萬3,000元+3萬3,000元)×(2月+2/31月)=13萬6,258元】部分係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4年10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萬7,656元(計算式:311萬4,679元+41萬6,719元+13萬6,258元=366萬7,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