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
德芳、 李德鳳 與 李德輝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在使
其債權新臺幣(下同)801,930元(計算式:信用卡債權26
4,190元+現金卡債權537,740元=801,930元)獲得清償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
0元、面積623.69平方公尺,被告 李德芳 、李德鳳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4,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05,399元(計
算式:1,300×623.69×1/4×2=405,399,元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撤銷行
為之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3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已繳2,980元,
尚應補繳1,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