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
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
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仍未
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6至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上開
事證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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