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何俊榮 被告 施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下同)57年去世,因父親負
債過多,父親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避免債權人騷擾,原告將於62年間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86年10月24日經 蘇志成 律師見證後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原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但因原告兄弟認為系爭房地為父親之遺產,是不斷騷擾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兄弟,然系爭房地僅原告出資購買,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以:62年初原告母親購買系爭房地,但因原告母親在外
有債務,是由被告借名予原告之母親,用以登記系爭房地。原告於86年10月24日向被告聲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於同日提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協議書,該支票為空頭支票尚未兌現。後被告陸續分別接到原告兄弟 何水源 、 何永順 、 何玲珠 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獨有云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兩造
並簽有系爭協議書為證,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2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玆有於廿五年前由甲方親自委託乙方,以乙方之名義購買登記房屋乙間(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事實確實在案。」,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房屋卻為原告出資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於103年5月20日具狀抗辯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原告之母
親,且該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並未就其遭原告脅迫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為原告,其願返還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遭原告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可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同意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理由。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何水源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云云,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