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駛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街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夜間且下雨,地面濕潤,惟有照明,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不慎擦撞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對甲○○為適當救助措施、報警處理或是留下聯絡方式,而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就與被告罪、刑相關之刑法規定均未變更,而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或利弊之比較,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七十四條第二、三、四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不思立即救治,反逕行離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