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 張明勳 委託以其名義,於民國88年7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車款新臺幣(下同)1,022,496元,自88年8月16日起,分48期給付,每月16日為一期支付21,302元,車輛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水汴頭10-9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抵押,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88年7月16日占有使用前開汽車後,即任由張明勳取走該車,並由張明勳將該車輛遷移至不詳地點,使債權人奇異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張明勳是伊大嫂的朋友,張明勳表示其信用有問題,要借用伊的名義買車,等繳3期車款後,就將車過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過給伊,伊也找不到張明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沈秋金黃惠君周棟樑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本件買車契約書是伊簽名的等語,核與證人張明勳於偵訊時證稱:本件購車的契約是甲○○簽的,錢是伊付的等語相符(95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19頁之9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42頁之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實參與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簽署等情,當可認定。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影本及奇異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各
1件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其名義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則不論其與張明勳間就上開車輛之使用或貸款之支付方式為如何約定,亦均不得逕以此對抗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仍負有依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按期繳納分期款及不得隨意將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其竟無故不依約定支付分期款,任令張明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前述約定處所,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所定義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即將該車遷移他處,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已與債權人和解,有民事和解承諾付款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