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445號債權人吳麗瑟債務人鋒承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宏 債務人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鋒承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
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發支付命令,惟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6日,其退票日為101年10月12日,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