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33號聲請人 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宣昶 有為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宣昶有前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事件聲請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宣宥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宣宥涵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5號事件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相對人於訴狀中陳稱其於兩造民國102年8月1日分居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生活費云云,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已近2年,均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以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按月給付聲請人1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是相對人自應給付聲請人過去2年已到期之扶養費240萬元,並應自10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各5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須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關係人始得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本院定暫時處分。
三、查本院固受理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探視子女之非訟事件、102年度婚字第315號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之訴訟事件,惟迄未受理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用所提之非訟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子女扶養費用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何暫時處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