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強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克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員坦承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受裁判,且於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0分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之尿液1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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