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萱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建萱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5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以該路段速限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往右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直行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勾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轉彎行駛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壓快慢車道分隔之槽化線欲往左轉,因雙方均有上開疏失,致於同日15時58分許,李建萱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與勾麗華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起訴書誤載為李建萱駕駛車輛自後撞擊勾麗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勾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李建萱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勾麗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勾麗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行駛在快車道,是告訴人的機車突然騎過來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的右後輪,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告訴人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轉彎行駛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29至30頁、第47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67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2至25、33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訊之:①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時我騎機車,那裡是科雅西路,我要通過路口進左前方的月祥路,我的機車左側被撞,我不知道對方是哪個位置撞倒我,我要通過路口前,我有看照後鏡,當時沒有來車,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我是被撞倒才知道有車,該路口有閃黃燈號誌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肇事前行駛在科雅西路快車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對方原本在我右前方行駛,我超越對方時,對方忽然車頭左偏擦到伊右後輪,伊超越對方時,對方距離我大約1公尺,但伊由後視鏡看到對方已經撞到倒地,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當時號誌是閃黃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要直走科雅西路去大雅,當時伊開在快車道,告訴人行駛在伊車子右前方,伊要通過該路口時,告訴人離伊還有一個車道的距離,之後伊感覺車子右側有擦撞,伊才知道發生車禍了,碰撞點在伊車子右後輪胎處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依告訴人與被告前揭所述車禍發生情節,酌以本件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7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快車道分為內側及外側兩道,快慢車道間以槽化線分隔;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9秒左右,告訴人騎乘機車壓槽化線往左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壓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行駛;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8分1秒,兩車進入路口並發生碰撞;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8分2秒,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駛過路口,告訴人之機車已倒地等情,有原審10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59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以該路段速限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往右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直行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轉彎行駛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壓快慢車道分隔之槽化線往左轉,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雖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2秒,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5秒,被告之自小貨車出現於畫面中之內側快車道與告訴人機車相距一個快車道之距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8秒時,兩車行駛於各自之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7分59秒,告訴人之機車壓槽化線,被告之自小貨車壓雙白線;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時58分01秒,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至外側快車道往左靠,被告之自小貨車亦駛入外側快車道往右靠,隨後兩車發生碰撞;過程中兩車均未減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其係自左後方超越告訴人乙節,則被告顯可見其駕車超越告訴人前,告訴人已有騎乘機車壓槽化線,並左靠往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情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欲左轉一事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要屬無據;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以該路段速限即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外側快車道並超越告訴人,欲通過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確有過失無訛。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快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666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1221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至64頁、原審第35至37頁反面),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若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應可注意到告訴人已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欲左轉,而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犯後否認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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