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09號上訴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捷榆
廖健智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少羿 律師
汪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5、6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屢次以家庭急用等理由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2年6月4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2年7月22日20萬元、102年8月2日10萬元、102年9月4日10萬元、102年9月10日20萬元、102年11月11日30萬元、102年12月5日30萬元及103年1月17日16萬元、4萬元,合計170萬元,上訴人均以郵局、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103年、104年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之請款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該請款單記載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物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實際上係報酬預付,附帶有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得支領之仲介外勞獎金作為抵扣,經結算扣抵後仍有餘額,上訴人始得請求。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以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領報酬之數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提出如外籍勞工引進人數、引進相關費用及成本等帳冊或收據以供核對結算。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共匯款高達800餘萬元(含系爭借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倘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確有向上訴人墊借170萬元之借款,按常理上訴人應於後續匯款中扣除墊借170萬元之借款,何以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墊借170萬元之事實,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借款170萬元未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借款1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自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多次向伊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2年6月4日30萬元、102年7月22日20萬元、102年8月2日10萬元、102年9月4日10萬元、102年9月10日20萬元、102年11月11日30萬元、102年12月5日30萬元及103年1月17日16萬元、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匯款單據等件(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並舉證人000為證。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款單備註欄或說明欄有記載借款等字,是伊拿給被上訴人簽名前就已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170萬元係上訴人公司所匯之款項(非謝文卿個人),復自認於前揭請款單上申請人簽章欄、領款人欄及簽收人欄處簽名,則其所辯簽名時請款單上備註或說明欄上之「借款」等字尚未填載一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應推定上開請款單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請款單上並未記載貸與人與借款人之名稱,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及利息,000證述上訴人給付伊獎金未填寫請款單,然伊曾填載請款單向上訴人受領獎金,是本件有無借款事實,不能以上訴人所執請款單及證人000證述為據,事實上上訴人上開請款單之匯款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文卿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並共享利潤,於尚未結算前按月預付予伊之報酬,亦即上開請款單之匯款係報酬之預付,需以將來實際上所能領取之外勞獎金來結算,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伊任職期間引進外勞之資料,證明伊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高於預付之報酬等語。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單據及證人000之證述,能否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請款單之匯款係報酬之預付,需以將來其實際上所得領取之外勞獎金資以結算應否歸還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我國各家人力仲介業業務員獎金之發放習慣,均為外勞人境後,始發給獎金,依我國人力仲介公司引進製造業外勞之流程,自業務員代人力仲介公司與客戶簽立委託招募契約書至外籍勞工入境後,須時至少4個月,是業務員獎金約為簽立委任契約後4個月領取,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到職(102年7月加入勞保),於該月開發客戶簽約,最快須至102年10月方發給獎金,觀諸第1筆30萬元借款係於102年6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辯稱為獎金,顯有矛盾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伊96年起至102年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累積結識240餘家雇主,前後引進約8、900名外籍勞工,業績名列前茅;上訴人約於100年6月8日設立,迄102年止僅引進13名外勞,營運及財務狀況面臨窘境,謝文卿希冀借重伊累積之客戶資源提高公司經營績效,遂邀約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經學妹介紹認識被上訴人,透過學妹知悉被上訴人是在人力仲介這領域很強的業務員,所以才去挖角他到上訴人公司,當時學妹一直說被上訴人能力很強,每個月招攬到的外勞約有20至30個以上,上訴人公司剛開始,所以需要這樣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兩造復陳明: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員每引進一名外勞可領取之獎金與被上訴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足見由於被上訴人在引進外勞方面之優異表現,證人000及上訴人負責人謝文卿始挖角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引進外勞得領取之獎金,與其他業務員不同。其次,有關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當初伊加入上訴人公司,談的條件是上訴人每月匯款30萬元予伊等語,核與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之薪資部分,剛開始被上訴人說他一個月可以招到20至30個外勞,希望上訴人一個月給他30萬元,伊與謝文卿想說他可以招到這麼多外勞,以一個外勞報酬1萬多元來計算,所以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應有同意每月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即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30萬元,而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應屬預付報酬性質(詳如後述),尚不能以上訴人前揭引進外勞之流程及業務員領取獎金之時程,認上訴人不可能於102年6、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之報酬。雖上訴人主張:公司發給被上訴人獎金是用薪資條等,不會用請款單等語。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招募外勞行業比較特殊,從拿合約回來到實際上外勞進到雇主那邊,可能需3至4個月,一開始被上訴人拿合約回來時,就希望上訴人先借他錢,本來是外勞進到雇主那邊才有給付報酬的問題;被上訴人從102年6月進來公司,因為沒有收入,所以一直都是先跟公司借款,有時被上訴人開票,就拜託公司先將票款存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有時候比較急被上訴人會先過來拿現金;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等單據上面所載的金額全部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公司所借的款項,被上訴人缺錢會先跟謝文卿講,謝文卿才交代伊去匯款或拿現金給他;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收入,所以一直用借款的方式預支給他,有好幾個月,自102年8、9月起才陸續有被上訴人招募之外勞進到雇主那邊,他才開始有收入,公司匯給他報酬,就匯到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惟證人000證述因上訴人在招募外勞之優異表現,謝文卿等人始挖角其加入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有同意每月預付報酬3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之領款人處簽名,其備註欄記載「預支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所謂預支薪資,與上訴人據以請求清償借款之其他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借款」等字,參照證人000前揭「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收入,所以一直用借款的方式預支給他」之證述,其實質上並無不同。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102年5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30萬元,亦未將上開102年8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該筆款項認定係借款,則上開二筆款項應為被上訴人預支報酬,而該預支報酬應已自日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獎金中扣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請款單之款項為借款,然就該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始終未能為具體之說明。是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前揭請款單上雖記載「借款」、「借款領現」等字,僅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預支報酬之意,尚難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而此預支報酬,依當事人之意思及實際情形,當約定於日後得領取之報酬中扣除。此與一般消費借貸恆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且借款人實際上需返還金錢或其他種類數量相同之替代物者不同。被上訴人抗辯:不論本件系爭款項性質,係如證人于彥所證述之借款,或伊主張之報酬預付,均附帶有以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得支領之外勞仲介獎金作為抵扣,經結算扣抵後仍有餘額,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等語,亦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除每引進一名外勞可領取之獎金外,並無固定收入或其他報酬,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參酌證人000前揭:被上訴人剛進公司尚未引進外勞,沒有收入,所以一直用借款之方式預支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雖允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惟應屬於預付報酬之性質,實際上被上訴人得領取之獎金數額,應依日後被上訴人引進之外勞人數結算之。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獎金數額,被上訴人抗辯: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匯款給伊之款項都匯到伊臺中商銀、華南、台新這三個帳戶,匯款明細如原審105年4月14日答辯一狀被證2之統計,總金額為800多萬元等語,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正面至184頁反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共給付予被上訴人800多萬元部分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統計,上訴人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共匯款7,953,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漏列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給付之30萬元,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加計此該筆款項後,被上訴人前揭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至少為8,253,000元。上開8,253,000元經扣除上訴人截至103年1月29日止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285萬元後,上訴人尚給付被上訴人5,403,000元。換言之,上訴人自103年2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止,陸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獎金高達5,403,000元以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之前以上開請款單向上訴人預支之報酬170萬元,理當自其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獎金中扣除,始符常情。就此,證人000雖證稱:那時有跟被上訴人提到跟公司的借支應該陸續補回來,但被上訴人說生活所需不夠,是否可以晚點還,說還有其他雜支,就一直推託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嗣後引進外勞得領取之獎金係由上訴人給付,是否扣除之前預支之報酬亦係由上訴人決定,證人于彥梅所述之事由,尚不能執為不能扣除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102年5月20日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此時被上訴人尚未到職,不可能有獎金之收入,上訴人亦未將此筆款項列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2年12月間得領取之獎金數額內(見原審卷第134、191頁),衡情此筆款項亦應屬於預付報酬之性質;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筆款項亦於請款單上備註欄記載「預支薪資」,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筆款項,已如前述。上開二筆各30萬元之預支報酬應已自被上訴人日後得領取之獎金扣除,上訴人始未於本件請求。足見證人000所述前揭未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獎金中扣除預支報酬之事由,應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共給付被上訴人255萬元,該期間被上訴人共成功引進外籍勞工64名,包括越南籍51名、印尼籍5名、回鍋工人8名,被上訴人引進64名外籍勞工之獎金為85萬元,該期間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55萬元扣除獎金85萬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34頁)後,即為上訴人主張之170萬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91頁)。惟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引進64名外勞之獎金為每名外勞之業務獎金為15,000元,扣除業務員贈送予外勞之物品而由公司代為大量採購之支出,實領獎金為14,050元,回鍋之工人每名7,900元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任職期間共引進240外勞,每引進一名越南籍外勞,可領取之獎金為5萬元;每引進一名印尼籍外勞,可領取之獎金為23,000元;每引進一名回鍋之外勞,可領取之獎金為1萬元;伊並得收取每名外勞月服務費200元至700元不等之費用,請上訴人提出會計記帳名冊、薪資名冊等相關資料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之2、96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共引進之外勞人數、得領取之獎金數額,憑以計算被上訴人預支薪資,有無超過其應領取之獎金。證人000雖證稱:被上訴人進來公司,到離職總共招攬到多少外勞及可領到多少報酬,確切數目上訴人有算過,但是因為電腦有被其他行政人員竄改過,所以很多資料不見了,必須要重建,這部分資料回去查後再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迄未補呈。且上訴人雖主張電腦遭竄改,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人數及得領取之獎金數額等相關資料,卻自行計算上訴人自102年8月間至103年1月間共成功引進外籍勞工共64名,包括越南籍51名、印尼籍5名、回鍋者8名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28頁),顯有矛盾。是上訴人主張電腦遭竄改等,致未能提出相關資料,縱屬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就上訴人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間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前揭17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該等款項應屬於預付報酬之性質,依約應於日後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獎金中扣除,其獎金不足以扣除部分,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自103年2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止,陸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獎金高達5,403,000元,並無不能扣除上開170萬元預付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如外籍勞工引進人數、引進相關費用及成本等帳冊或收據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結算被上訴人實際引進之外勞人數,得領取之獎金數額,難認被上訴人預支之報酬有超過其應領取之獎金而不能扣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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