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實味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林 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8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就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
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
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定支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