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萬英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824,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
142號停止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