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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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李雅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又菱 等3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萬6,83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拍賣取得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號房屋(下分稱96-1、97地號土地、慶福路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以及占用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證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郭又菱以及被告 徐慶煌 、保忠企業社即 陳金保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其訴訟目的均同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2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參酌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96-1地號土地42萬元+97地號土地453萬6,000元+慶福路5號房屋154萬4,000元(121建號105萬6,000元+471建號48萬8,000元)],是堪以上述拍定金額650萬元核定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關於原告附帶請求其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換言之,於起訴前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既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郭又菱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5日起至被告郭又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徐慶煌給付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被告徐慶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保忠企業社即陳金保給付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被告保忠企業社即陳金保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聲明第6項記載前3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5項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郭又菱給付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6,258元[113年1月5日至113年7月4日之租金損害13萬2,000元+113年7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4,258元(22,000元×6÷31=4,25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徐慶煌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6,839元[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6日之租金15萬4,000元+113年7月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2,839元(22,000元×4÷31=2,839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保忠企業社即陳金保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6,839元[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6日之租金15萬4,000元+113年7月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之租金2,839元(22,000元×4÷31=2,839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請求部分(即聲明第3至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中價額較高之15萬6,839元核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6,839元(650萬元+15萬6,839元=665萬6,839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