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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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47年3月25日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51年2月28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2(女,79年4月9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3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之1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二人於103年3月24日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離婚時,由生父乙○○監護並同住,惟乙○○已於106年11月6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收養人年紀漸長,且無子嗣,故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1於本院調查期日到院陳稱:「我目前跟我太太甲○○同住,我們在103年間結婚,A02是我太太甲○○的女兒,認識的時候我就知道甲○○有兩名女兒,而當時A02大約13、14歲。我是在嘉義工作時認識甲○○與A02,我跟甲○○結婚後,A02在週休時會回來我們住的地方住一兩天,A02大約每個星期天都會回來吃飯,當天來回。」、「我有年紀了,又無子女,想要收養我太太的小孩,被收養人也很實在,對長輩也很尊敬,A02的媽媽又是我的配偶,所以就決定要收養。目前A02在嘉義工作,有時候會用電話問安,有時候過節會聚餐、吃飯,A02也會邀朋友回到屏東中秋烤肉等等,我也會跟A02以LINE聯絡,但LINE的部分比較少,因為我使用的時間比較少,通常A02都是傳給甲○○,甲○○與A02通話時,也會拿給我一起聽」、「A02都稱呼我為○叔。如果成立收養就會改稱,沒有收養前叫我爸爸有點奇怪,畢竟他有爸爸,但是她的爸爸現在過世了。」、「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甲○○則稱:「我跟被收養人A02的生父離婚好幾年了,當時A02大約國中二年級,而監護權是在生父乙○○那邊,但A02的祖父有重男輕女的觀念,氣氛比較不好,A02就自己搬出來住了,我還住在嘉義的時候,A02也會來我的住處找我。」、「我與A01認識20幾年,大約同住15年,當時是在台塑石油上班認識,後來A01在屏東工作受傷,我才跟他同住照顧他,之後我們結婚就同住迄今。A02曾經跟我們同住,壹個月都會來一兩次來我這邊,因為我們都是工作週休二日。過年過節如果A02休假比較長,就會回來住比較多天。」、「A02很尊重A01,A01也疼A02,A02都叫A01為○叔。A01本身沒有子女,他之前沒有結過婚,我認為他有把她當成子女看待,他對她很好,會關心A02,我們有時也會去嘉義,A02的租屋處找A02,會帶東西給她或是聚餐,A02也會買保健食品給A01吃。」、「我同意A02讓A01收養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2稱:「我以前是跟我生父同住,但我高中開始打工,半工半讀,爸爸當時是給我生活費到我高三畢業,後續的生活開銷都是由我自己處理。爸爸過世之後我才從家裡搬出來,因為我的親哥哥有在吸毒,我不想待在那個環境,所以就搬出來外面租屋迄今。」、「我大約是在國二左右認識收養人,媽媽跟A01在加油站工作,我會去找媽媽因而認識,爸媽離婚後,媽媽自己來高雄、屏東這邊,而叔叔是屏東人就重新聯絡上,進而交往、結婚。我們沒有同住過,但我搬出家裡,工作比較穩定之後,就經常在我休假的時候回來找媽媽跟收養人。」、「因為叔叔覺得年紀大了,又沒有子女,想要有壹個子女將來可以作為他的依靠,所以提出本件聲請,我也覺得可以接受,我願意當收養人的子女。假如今天媽媽不在了,我也願意負起照顧A01的責任,因為我覺得A01的個性、人都是很正直,脾氣很好,一直以來是很疼我的,縱使他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情。爸爸過世之後,再加上我與母親的感情也好,也經常性的會回到屏東跟收養人相處,我很清楚的知道叔叔也對媽媽很好。」、「我們都會透過媽媽的手機,如果我打給媽媽,也會跟叔叔講話,我回來屏東時約媽媽吃飯,也會詢問叔叔要不要一起。我們有LINE,但是不太常使用,因為叔叔眼睛老花,看不太清楚,所以通常都是透過媽媽手機聯絡。」、「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我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3年7月4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被收養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雖因工作因素居住嘉義,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抽空探望收養人,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有被收養人提供彼此共同生活與出遊之照片、亦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彼此間感情融洽,持續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協助關心之孺慕之情、收養人享有子女伴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母之同意,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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