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國於民國106年9月17日22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廉社」購物消費,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至櫃臺結帳時,與店員即告訴人尤鴻迪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手中皮夾用力丟在櫃臺上,並以「幹你娘」(臺語)之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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