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ANTUNGLAM(中文譯名:秦松林,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ANTUNGLAM於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NTUNGLAM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協尋,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誤植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9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檢察官告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節,此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嗣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報到,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6日(由雇主鋐錕實業公司人事部門轉告)、8月13日(由觀護人於8月11日直接電話連絡告知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接聽)、9月6日、9月27日(共2次)、10月18日前往報到,並將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函寄往其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此期間該址管區警員 郭旭庭 於同年8月30日查訪受刑人,受刑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大寮區地址,並與受刑人製作查訪表,警員郭旭庭再於同年9月18日親自通知受刑人於9月22日10時到大寮分駐所與觀護人會晤,然受刑人均未於上開應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110年9月6日高市林分偵字第11072368000號函暨查訪表、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通知暨告誡函、送達證書各5份、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份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為越南國籍外國人,經調閱出入境資料,其自108年
5月5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紀錄,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