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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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翁雯柔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雯柔」,並補充「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先後率爾竊取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美珍門市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共2盒(告訴代理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5元),且迄今均未賠償損害或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甚久、地點相同,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2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被告李正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美珍門市」(下稱美珍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盒,於結帳時未就該遊戲光碟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
110年3月18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美珍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盒,於結帳時未就該遊戲光碟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店內員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珍門市店長翁雯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正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雯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劉榮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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