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6號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峻
潘俊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巷○○號後方由丙○○承租之倉庫,乙○○翻越該倉庫之隔間牆即安全設備,進入小隔間後,徒手將小隔間內之散裝大山電纜線、仲泰電纜線等電纜線拋至小隔間外,交給丁○○接手,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之方式,徒手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後即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乙○○居處查訪,經乙○○同意搜索,在該處1樓停放之前揭機車腳踏板及2樓樓梯口,扣得大山電纜線4條(80mm,總重18.2公斤,已由丙○○領回)、仲泰電纜線5條(100mm,總重25.6公斤,已由丙○○領回)、已剝皮之銅線21條(總重14.5公斤,已由丙○○領回)。
二、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縣道與雲97路口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213公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南字第1081000314號卷〈下稱警314號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第11頁;10
8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下稱偵1709號卷〉第28頁;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346號卷〉第198頁、第
242頁、第25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14號卷第16頁;偵1709號卷第103頁、第104頁),亦有勘查採證現場照片15張(見警314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並有扣案之大山電纜線4條、仲泰電纜線5條、已剝皮之銅線21條(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參)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下稱偵2735號卷〉第14頁、第7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卷第429號卷〈下稱本院429號卷〉第138頁、第252頁、第2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08號鑑驗書(見偵2735號卷第113頁)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參,驗餘淨重0.2213公克)可供參考,足認被告 蘇翊竣 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而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該規定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另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查被害人所承租倉庫內小隔間設有隔間牆,而與外面開放式鐵皮屋有相當隔離,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警314號卷第45頁),在於防止第三人進入該小隔間竊取上開電纜線,被告乙○○踰越該小隔間所隔離外界之間隔牆,自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踰越牆垣容有誤會。是核被告蘇翊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蘇翊竣涉犯上開竊盜及持有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蘇翊竣、乙○○就本件竊盜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④、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翊竣、乙○○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而被告蘇翊竣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蘇翊竣、乙○○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他人之財產權,被告蘇翊竣亦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均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其等均已入監執行徒刑而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於出監不到2年時間再犯本案,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等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法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蘇翊竣、乙○○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蘇翊竣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蘇翊竣持有毒品之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108年
4月20日盤查被告蘇翊竣,被告主動將放在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員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情,此有被告蘇翊竣警詢筆錄、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2735號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警員在被告蘇翊竣自白及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尚無任何確切跡證足以對被告蘇翊竣所為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是被告蘇翊竣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蘇翊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蘇翊竣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 王建福 所購買等情,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表示:王建福目前係以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429號卷第241頁),可知王建福目前非經檢警認是有販賣毒品之嫌,所移送偵辦案件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毒品來源具直接關聯,難以僅因被告蘇翊竣單方面之供述,逕行認定被告蘇翊竣所犯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王建福,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蘇翊竣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除外)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被告乙○○曾有竊盜、侵占等案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除外)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被告2人素行並非良好;被告蘇翊竣、乙○○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蘇翊竣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持有毒品之罪行,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蘇翊竣、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所竊得之物亦實際返還與被害人,且於行竊當日旋為警所查獲,未造成查緝上之困難,被害人之損害有得到一定的填補,而被告蘇翊竣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尚有指認毒品來源,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亦應肯認其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與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不應等同視之,佐以被告蘇翊竣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持有時間亦短的情況、自陳持有目的為了施用,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蘇翊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離婚,在叔叔的樹園內割草,日薪1,000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個現經社會安置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蘇翊竣另犯持有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上開所竊得之物,業經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丙○○等情,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31
4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21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735號卷第113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供稱為其所購買而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2735號卷第15頁、第78頁),自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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