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所示之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編號2所示之偽證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編號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害社會法益,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2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就該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偽證│偽造有價證券│││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07年8月1日│105年9月起│││17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803號│108年度偵字第786號│106年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2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6月5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3││決││││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服│否│是│否││社會勞動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5號│108年度執字第354號│109年度執字第31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8月,應││││予更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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