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林宜甄
被 告 豪勇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陸元」
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