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燈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燈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強力磁鐵吸引方式,自告訴人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內竊取物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等節,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得手之裝有藍芽耳機之鐵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後換得1000元,我係花費於日常生活之開銷,目前僅存100元(見偵卷第27頁)。既已變賣,已不知去向,只能沒收變賣所得,因而扣案之現金1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已用掉之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強力磁鐵1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強力磁鐵於文具行、五金行皆可購得,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76號被告張燈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3日凌晨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上寶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強力磁鐵(未扣案)吸引 王思凡 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至機臺洞口處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致上開商品掉落至機臺洞口,以此方式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裝有藍芽耳機之鐵盒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藍芽耳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王思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花費後剩餘現金100元。
二、案經王思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燈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1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