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應宜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108年度執字第14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應宜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應宜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至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為判決乃協商判決,斯時該案協商後係諭知「本案候核辦」,並未定期宣判,該協商判決正本作成後,分別寄送予該案之公訴檢察官及4名被告(其中包含本件之受刑人),最先送達予當事人之時間為108年8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如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之情形,由於法條規定「不得上訴」,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即宣示判決時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960804029號函釋均同此見解)。該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協商判決自於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
108年8月20日時,即告確定,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聲請書附表均記載該協商判決係於108年8月21日確定,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
受刑人應宜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0日│105年7、8月間││││起至106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偵字第24823、24││││824、27963號、││││107年度偵字第51││││34、8766、9562、││││9565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1│107年度訴字第10││││3號│64號、108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107年11月12日│108年8月19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1│107年度訴字第10││││3號│64號、108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確│107年12月3日│108年8月20日│││定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932號│執字第1451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