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育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育軒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王傑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莫光慈 (懷有4月身孕),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傑駿所騎乘之機車遂遭到邱育軒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因此人車倒地,王傑駿因而受有雙手、雙膝、雙足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莫光慈因而受有後枕撕裂傷、後背擦傷、雙側耳朵耳漏、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骨破裂、氣腦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休克死亡。嗣邱育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育軒自首、莫光慈之父 莫勝雄 、王傑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育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傑駿、莫勝雄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事故照片39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無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莫光慈死亡及告訴
人王傑駿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莫光慈死
亡及告訴人王傑駿受傷,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過失情形難謂非重;已與告訴人王傑駿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8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莫光慈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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