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06號、第17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林秀赺莊秋林 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16670號卷第22頁),被告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
107年度家護字第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阻擋告訴人林秀赺進入房內就寢、不斷碰撞林秀赺及莊秋林之房門、不斷辱罵林秀赺及莊秋林、搶奪莊秋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徒手毆打莊秋林,及將林秀赺推倒在地並阻擋其進入房門等方式,對其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訴108號卷】第91至106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林秀赺及莊秋林之子,正值青壯,且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送達被告收受後,竟不思自食其力,且漠視該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之內容,多次因向被害人林秀赺及莊秋林要錢未果,或僅因不滿其等欲去申訴被告違規駕駛之交通罰單,即對被害人林秀赺及莊秋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肉品市場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08號卷第
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莊秋林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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