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應如何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新法規定係將舊法「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並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如何適用新舊法為準據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11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予以優先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縱以刑法第2條第1項以言,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始第2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法或新法規定,均應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第2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則均應科以同條例第10條之刑罰,是此2情形適用新法及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受修法影響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但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已不再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亦無依該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餘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新法施行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只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可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明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最高法院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758號判決,釋示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而不再採同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上開判決所採見解是否符合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法律解釋,及大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範圍,手段上是否有助於戒除毒癮目的之達成等,雖非完全無疑,惟從立法者縮短觀察、勒戒之戒斷觀察期,擴大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範圍以觀(從5年縮短為3年),縱立法者本無使施用毒品3犯以上者亦可再經觀察、勒戒之意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為具有價值補充性質之用語,且只要施用毒品者長達3年之久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不論是因觀察、勒戒奏效,或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執行而警惕其行,抑或自願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心理治療等產生成效,甚或憑個人意志成功壓抑毒癮等等,均可見其有戒除毒癮的可能性,則給予其觀察、勒戒機會應符合客觀立法目的,亦不逾越法文文義之外延,並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合致。因此,「再犯」一語應可擴張解釋為包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第2犯,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執行完畢釋放日,間隔逾3年之3犯以上情形。
(三)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19頁)。縱依前開說明,施用毒品3犯以上者並非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空間,惟被告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之查獲經過為被告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查,進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後帶回臺東縣警察局馬蘭派出所採集尿液,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盤查及詢問被告時,被告刻下或甫施用毒品完畢,警方亦未當場扣得施用毒品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復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有該署109年9月14日東檢松宿109毒偵293字第1099012927號函、該局同年月20日信警偵字第109002668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頁)。準此,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與爸爸、奶奶、妹妹、姪兒、外勞同住,沒有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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