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欽具保人李明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國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李明煥繳納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7號收據可參,現因本件業經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而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處被告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該案被告無罪部分雖已確定,然有罪部分,被告亦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