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葉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龍滿殺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蔡國龍、葉淑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滿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蔡國龍、葉淑惠為本案被害人 蔡姀穎 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龍滿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蔡姀穎已死亡,聲請人蔡國龍、葉淑惠為蔡姀穎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承曄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