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57號原告 章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