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聲請人 林娟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信儒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尚未屆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4年11月25日│CH0000000│├─┼───────────┼───────────┼───────────┼────────┤│2│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4年12月25日│CH0000000│├─┼───────────┼───────────┼───────────┼────────┤│3│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1月25日│CH0000000│├─┼───────────┼───────────┼───────────┼────────┤│4│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2月25日│CH0000000│├─┼───────────┼───────────┼───────────┼────────┤│5│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3月25日│CH0000000│├─┼───────────┼───────────┼───────────┼────────┤│6│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4月25日│CH0000000│├─┼───────────┼───────────┼───────────┼────────┤│7│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5月25日│CH0000000│├─┼───────────┼───────────┼───────────┼────────┤│8│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6月25日│CH0000000│├─┼───────────┼───────────┼───────────┼────────┤│9│104年3月20日│25,000元│105年7月25日│CH0000000│├─┼───────────┼───────────┼───────────┼────────┤│10│104年3月20日│5,000元│105年8月2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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