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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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巷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惠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七賢村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好路直行往七賢村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脛骨板骨折、左膝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