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賢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清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查,被告雖為智能障礙者,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可憑(見警卷第22頁)。然被告是為逃避警察盤查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楚,知悉自身行為違法,亦能辨識是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攻擊員警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屬正常,是其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接受員警盤查,即隨手取用身旁之腳踏車、石頭攻擊員警,顯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侵害員警之身體、財產法益,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為智能障礙者,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衝動控制能力較為不足,本案因思慮不周,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腳踏車,均未經扣案。前者是在案發現場所拾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後者雖係被告所有,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腳踏車係被告代步所用之交通工具,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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