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格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張繼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繼林(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之2二樓)於民國82年3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繼林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張繼林於民國0年0月0日出生,現行方不明,自75年3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其生死不明情況已逾
7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20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張繼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張繼林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張繼林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張繼林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張繼林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張繼林失蹤時未滿80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82年3月24日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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