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 黃健墉 原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翁碧蓮 被告 黃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碧蓮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原告黃健墉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翁碧蓮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黃健墉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翁碧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黃健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碧蓮新臺幣(下同)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墉21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二人為被告之父母親。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故原告翁碧蓮陸續替被告墊付生活費用計61萬2,500元,有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參原證一號),再加上原告翁碧蓮為被告之基隆房屋墊付房仲費用10萬元,則被告共積欠原告翁碧蓮71萬2,500元。又被告於購買基隆房屋時,原告黃健墉為其墊付21萬元,有郵局匯款資料可證(參原證二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翁碧蓮71萬2,500元及返還原告黃健墉21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如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工作不穩定,且尚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並有房屋貸款及其餘生活開銷,因而陸續向原告二人借錢,目前無法有具體還款計畫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6紙、原告黃健墉之郵局匯款資料共2紙等件影本為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翁碧蓮71萬2,500元及給付原告黃健墉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