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家宜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我身上現金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我想著找到在隔壁超商的朋友補90元,又怕帽子被挑走,就拿在手上;我手上拿著帽子及200元,在距離店很近等朋友,當時朋友也許有事不見了云云。然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將攤販車上的貝雷帽放入手提袋內,並以外套蓋住手提袋,且未向店員結帳即離開,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縱使如被告所述要去附近超商跟朋友借款,又怕帽子被其他顧客挑走,大可先告知店員保留該商品,嗣後再拿錢回來結帳,豈有未告知店員即逕行未結帳即將商品帶離現場之理,被告為民國46年次成年人,並具狀自陳在教育界服務三十年,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販售之商品不得擅自帶離商店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以前開手法逕自取走店家之貝雷帽1頂,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顏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貝雷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蔡家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KilaAccessory」服飾店門外騎樓攤販車處,趁該服飾店店員顏萱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販車上展示之貝雷帽1頂(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顏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