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嘉升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漢典 」、「 徐婉玲 」等名稱聯繫 黃木通 ,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 謝咏璇 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 賴秋辰 ,其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