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賴威志 被告 陳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佳新影視社」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歇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1年10月間起,操作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視聽著作檔案,並使用電腦DVD光碟燒錄設備將之非法重製於空白DVD光碟,再以每片約70元、80元不等之代價,銷售、出租而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86、1566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智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著作影音光碟之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攝、發行宣傳等過程,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花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且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非法重製、散布之行為下,隨即化為烏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不可謂不鉅,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專屬授權影片共84部,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以每部影片2萬元計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除編號25「忠烈楊家將」及編號38
「非法入侵」影片未經原告提出專屬授權證明,不予列計外,係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電影公司、博偉影片發行公司等分別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專屬發行、銷售、出租視聽著作(影音光碟)等情,有原告受侵害視聽著作清單及上開影片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24
3頁、第260至261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佳新影視社」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分別在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1年10月間起,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以操作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檔案,再使用電腦DVD光碟燒錄設備將上揭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空白DV
D光碟,嗣以每片約70元、80元不等之代價,銷售、出租而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28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佳新影視社登記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前揭雄簡字案卷第7、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
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銷售、出租盜版影音光碟而未查獲之數量難以估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甚鉅,主張以每部影片2萬元計算損害額(本院卷第60頁),然查: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係以上開刑事案件被告經查獲
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前揭雄簡字案卷第3頁反面),而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被告經查獲之DVD光碟共計839片,雖於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然就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84部視聽著作共計220片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未有販賣售出或出租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6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第21至22頁、第42頁,102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第13頁反面),且上開刑事案卷內亦無查獲被告有販賣售出或出租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光碟影片之具體事證,則依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及判決所示,被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即如附表所示部數及片數,並無原告所稱難以估計之情,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尚非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本件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光碟之價額,即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原告取得銷售上開視聽著作光碟之利益受有妨害,而有消極之損害,是本件自得以原告銷售上開視聽著作光碟之價額,計算其實際損害額,本件如附表所示影片除前揭編號25及編號38部分無專屬授權不予列計,編號32「黑幫輓歌」、編號65「光棍俱樂部2」部分因無市價可資參照,而依前揭刑事判決所示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每片8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外,其餘均依原告提供公司網站資料所示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74,623元(金額之計算詳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即
103年12月29日(有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71-3頁可稽)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623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祉瑩